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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与特许的差异

#评估客堂 ·2025-11-03 09:46:01
行政许可和特许经营权的区别(一)设定的依据不同 1、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与特许经营权虽然都属于行政权力的行使方式,但在法律性质、适用范围及权利内容等方面存在显著区别。以下是两者的主要差异: 1. **法律性质不同**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依法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设定准入门槛的管理行为,属于一种普遍性的事前审查制度,目的是维护公共安全、社会秩序或国家利益。而特许经营权是一种行政授权行为,通常涉及对特定公共资源或垄断性服务的独家经营权的授予,具有更强的排他性和特定性。 2. **适用范围不同** 行政许可适用于多数需要依法审批的活动,如开办企业、建设工程项目、特殊行业从业资格等,覆盖面广。特许经营权则多见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自然资源开发等领域,例如城市供水、公共交通、矿产资源开采等,通常由政府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授予特定主体。 3. **权利内容不同** 行政许可一般仅赋予相对人从事某项活动的资格,不涉及排他性权益,多个主体可能同时取得相同许可。而特许经营权具有排他性,一旦授予某一方,其他主体在特定区域内不得从事同类经营,具有明显的独占性。 4. **取得方式不同** 行政许可通常通过申请—审查—批准的程序获得,符合条件即可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则多通过竞争性方式(如公开招标、拍卖)确定,强调择优授予,更强调公平性与效率。 5. **法律后果与监管强度不同** 行政许可主要表现为对行为的合规性控制,监管重点在于许可后的执行是否符合规定。特许经营权则不仅涉及行为许可,还包含对经营绩效、服务质量、公共利益保障等方面的长期监管责任,政府通常需对特许经营者进行绩效评估和履约监督。 综上所述,行政许可是一种普遍性的准入管理制度,强调控制风险与合规;而特许经营权则是一种特殊性的资源分配机制,具有排他性与长期性,更侧重于公共服务的高效供给与资源整合。两者在行政管理中各司其职,共同服务于公共治理目标。


(一)依据的设定基础存在差异

 
1、行政审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以下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与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密切相关的特定活动,若需依据法定条件进行审批的,可设定行政许可; (二)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与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等情形,若需授予特定权利的,可予以行政许可; (三)面向公众提供服务且与公共利益紧密相关的行业或职业,若需确认从业者具备特殊信誉、特定条件或专门技能的,可设定资格或资质类许可; (四)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或物品,若需通过技术标准、规范,经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查确认的,可实施行政许可; (五)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设立,以及需确认其主体资格的事项,可纳入行政许可范围; (六)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的其他可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以上内容体现了行政许可制度在保障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秩序与促进可持续发展中的关键作用。
第十四条 对于本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事宜,法律有权设定行政许可。在尚未出台法律的情况下,行政法规可先行设定行政许可。在特殊情形下,国务院可通过发布决定的形式临时设立行政许可。待该许可实施一段时间后,除属于临时性事项外,国务院应尽快依法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自行拟定相应的行政法规予以规范。
第十五条 对于本法第十二条所涉及的事项,若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可根据实际需要设定行政许可;在法律、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均未制定的情况下,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且须立即实施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可以设立临时性行政许可。若该临时许可实施满一年后仍需继续施行,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予以规范。地方性法规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不得设定属于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类行政许可;也不得设定企业或其他组织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审批事项。其所设立的行政许可,不得设置排斥或限制其他地区个人或企业到本地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或提供服务的壁垒,同时不得妨碍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确保市场公平开放。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在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进一步细化实施该许可的具体要求。地方性法规可在法律及行政法规已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对许可的实施流程和条件作出具体规范。规章同样应在上位法明确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内,对许可的实施进行细化规定。各类法规、规章在落实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时,不得擅自增加新的许可事项;在规定许可条件时,亦不得设定与上位法相抵触或额外加重义务的限制性要求。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列情形外,任何其他规范性文件均不得擅自设立行政许可事项。
由此可见,对于法律明确允许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仅能由法律、行政法规或地方性法规作出规定;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则只能设定临时性行政许可。若该临时性许可实施满一年后仍需继续执行,必须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进而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予以延续。
 
2、特许经营授权
特许经营权的设立由地方政府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决定。唯有政府明确同意将相关权利予以让渡,企业方可参与特许经营项目,因此政府在是否启动特许经营方面拥有最终决策权。例如,2015年施行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9条明确规定,特许经营项目的实施方案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负责编制与提出。
换句话说,特许经营权的授予与否由地方政府决定,但地方政府无权设定具有长期效力的行政许可。
 
(二)获取途径各异
 
1、行政审批
行政许可依申请而取得,原则上不受数量限制,但审批时限受到法律严格约束。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基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其从事特定活动的法律行为。由此可见,申请是获得行政许可不可或缺的前置程序。此外,绝大多数行政许可事项不设名额或数量限制,只要申请人具备法律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履行了法定申请程序,即可依法取得许可。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42条与第43条明确设定了行政机关受理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在规定时限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体现了行政效率与程序正当性的双重要求。
 
2、特许经营授权
特许经营权以竞争机制获取,具有名额限制,且择优选择过程不设固定时间约束。具体而言,在特许经营权的授予环节,并非企业主动提交申请、依赖政府审批,而是由政府主导发布拟实施的特许项目,面向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公开征集参与竞标。依据《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实施机构应依据项目实施方案,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择优确定特许经营者。此外,此类经营权的授予数量本身具有明确的上限,体现资源稀缺性。尽管法规强调必须采用竞争性方式选定经营者,但并未对整个选拔过程的时限设定具体要求,为项目推进留出灵活空间。
 
(三)内容差异
 
当然,以下是经过原创性改写后的内容,保留原有HTML结构: ```html 1、行政许可 ``` 改写后版本: ```html 1、行政审批 ``` 说明:将“行政许可”替换为“行政审批”,在保持原意的基础上使用同义表达,增强语言多样性与原创性。若需进一步扩展或调整语境,也可提供具体使用场景(如政府文件、宣传材料等),以便优化表述。
行政许可的设定与实施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进行,具有显著的法定特征。其一,不以双方合意为基础。企业申请许可后,由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并决定是否准予,整个过程无需签订合同,也不存在磋商或协商环节,行政机关在审批中不具让步或妥协的空间。其二,不具备选择性。只要申请人满足法定的资格条件,行政机关必须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不得因个人判断或偏好而拒绝,也不得在许可对象之间进行挑选。其三,内容具有确定性。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范围与效力均由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变更或扩展,确保行政行为的公开、公正与可预期性。
 
2、特许经营授权
特许经营权的具体内容须通过合同予以明确,政府与企业之间必须以协议形式厘清各方的权利与义务,这一约定机制成为划清特许经营权与一般行政许可的重要分水岭。无论特许经营协议在法律属性上被归类为行政合同还是民事合同,其本质上的合意性与契约精神始终不可忽视,彰显出双方平等协商、意思自治的核心特征。
具体而言,特许经营协议的契约特性主要体现于以下几个层面:
(1)协议形成的合意性。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建立在双方平等协商、达成共识的基础之上,整个协商过程本质上是一种利益博弈与相互让步的结果。例如,为吸引优质企业参与项目竞标,政府部门通常会通过提供政策支持、简化审批流程或给予一定财政补贴等方式,增强项目的吸引力,从而促成双方达成一致。
(2)协议主体的双向选择机制。在多个地区同时推出特许经营项目的情况下,企业可根据自身战略规划与资源匹配度,自主选取最契合的项目参与投标;相应地,政府亦可基于企业资质、运营能力及方案优势,在众多投标方中择优选定最具竞争力的合作伙伴,授予特许经营权,实现双方资源的高效匹配与互利共赢。
(3)协议内容的灵活性。这种灵活性突出表现在合作双方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自主协商收益分配机制与融资安排。例如,《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明确允许企业通过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等市场化方式实现收益,并在项目现金流不足以覆盖成本时,由政府提供可行性缺口补贴;同时,政策鼓励企业以特许经营项目未来预期收益作为质押物申请贷款,支持将项目收益纳入融资还款来源体系,从而增强项目融资的可操作性与可持续性。
 
(四)成本构成差异
 
1、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一般不涉及被许可人所获收益或融资安排,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否则在许可实施过程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以及对许可事项进行监督与检查时,原则上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若法律或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则依照相关规定执行。同时,行政机关为申请人提供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必需的资金,应纳入本机关预算,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保障,并根据批准的预算进行拨付。
 
2、特许经营授权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通常需由地方政府采取公开、公正的方式征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而有意参与的受许人往往需以直接或间接方式承担相应费用,付出必要的资金成本,方能获得该经营资格。
 
(五)未履行义务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存在差异
 
1、行政许可
根据法律规定,已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若被许可人未按照规定履行相应服务义务,行政机关原则上不得仅因该行为直接撤销许可。行政许可的撤销须符合法定条件,通常需基于被许可人存在严重违法行为、欺骗手段获取许可、不具备持续持证条件等情形。对于一般性的服务不达标或履约瑕疵,应通过行政监管、责令整改、行政处罚等手段处理,而非直接撤销许可,以保障行政许可的稳定性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七条:获得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许可的被许可人,应当依据国家规定的服务规范、收费准则以及行政机关依法设定的条件,向公众提供安全、便捷、稳定且价格合理的服务,并承担普遍服务的责任;在未取得原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同意前,不得自行停止营业或永久歇业。若被许可人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相关行政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或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推动其履行相应职责。
未实际提供服务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69条或第71条所明确规定的行政许可撤销事由,行政机关通常无权仅因该情形而撤销已授予的行政许可。
 
2、独家经营许可
依法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若未按协议履行义务,相关政府部门有权介入并接管项目。根据2004年施行的《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18条明确规定,当特许经营企业无正当理由擅自停业或歇业,且该行为已对社会公共利益及公共安全造成重大影响时,主管机关有权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收回特许经营资格,并可采取临时接管措施,确保公共服务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六)转让限制存在差异
 
1、行政审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九条的规定,已合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非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在符合特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可以转让, otherwise 不得进行转让。
第八十条 若被许可人出现以下行为之一,行政机关应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如构成犯罪,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涂改、买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通过其他非法方式转让行政许可的。
 
2、特许经营授权
在满足特定条件并获得授权方批准的前提下,特许经营权可依法进行转让。
确需变更名称、经营地址或法定代表人的特许经营企业,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向主管机关报备,并取得其批准后方可实施变更。
相关标签: 评估 房地产 行业动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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