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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南》下编第十章聚焦“驰名商标的审查审理”,在继承《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2005年首次发布,2016年完成首次修订,以下简称2016《标准》)相关框架与核心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丰富了条文内涵,优化了审查逻辑,增强了实践指导性。该章节在《指南》起草过程中备受各方关注,为确保制度适用的统一性与前瞻性,现对其中若干重点问题作如下解析:
01
如何理解《指南》中驰名商标认定实行“按需认定”原则? “按需认定”是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中的一个重要原则,旨在规范认定程序,防止滥用驰名商标称号。根据《指南》的相关规定,这一原则强调:只有在确有必要的情况下,才启动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在案件中主张的权利能够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如普通商标保护、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得到有效救济,就不应主动认定其商标为驰名商标。 这一做法的核心目的在于避免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宣传工具或荣誉称号滥用,防止出现企业为获取商业利益而刻意申请驰名认定的现象。同时,它也有助于维护驰名商标认定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确保其仅在真正需要的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发挥作用。 简言之,“按需认定”意味着: - 认定驰名商标不是目的,而是手段; - 只有当案件处理确实需要借助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力时,才进行认定; - 不能为宣传而认定,也不能在没有争议或保护需求的情况下随意认定。 这一原则体现了法治思维与行政审慎的结合,既保障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维护了商标制度的公平与公正。
答: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基于“处理具体案件”的实际需要,而非出于其他目的。对于“按需认定”原则的理解与接受,经历了一个逐步深化的过程。2009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3号),其第二条第一款明确指出:“在涉及商标驰名争议的民事纠纷中,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人民法院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时,方可对相关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这一规定确立了在民事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必须具备实质性必要性。 随着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订的推进,该原则在法律层面得到进一步确认——明确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且仅限于“处理商标案件所需的事实认定”范围内。2014年7月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其第四条规定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基本原则,同时在第三条中强调,认定需“基于当事人申请及案件审查与处理的实际需要”。 正是在这一系统性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基础上,经过多次深入研究与广泛讨论,2016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标准》正式确立“按需认定”作为基本原则之一,与“个案认定”“被动保护”并列。其具体表述为: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标差异显著,或二者所涉及的商品/服务类别存在明显区别,且不会引发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亦不会对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则无需对相关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这一机制有效防止了驰名商标认定的泛化与滥用,体现了保护与规范并重的法治理念。
随着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实践的日益规范,社会各界对“按需认定”原则的理解日趋深入,强调“因案情所需”或“为妥善处理案件所必需”的理念持续深化,对“需”的界定也愈加契合驰名商标认定制度的根本宗旨。在商标授权确权的司法与行政实践中,已逐步达成共识:落实“按需认定”应秉持保护优先与结果实效并重的原则。具体而言,在判定是否需认定驰名商标时,不仅须满足“确有必要处理案件”“符合法定认定条件”等基本要求,还应以“现有法律手段已不足以实现救济”为前提,确保认定行为具有实质意义与必要性。 因此,《指南》对2016年《标准》中有关“按需认定”的表述进行了优化与调整,明确指出:“按需认定”意指:若依据现有证据,能够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实现对当事人商标的有效保护,或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不会引发混淆误认,亦不会对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则商标主管机关无须对当事人商标是否构成驰名作出认定。这一修订进一步强化了认定程序的审慎性与必要性,推动驰名商标认定回归其本质功能,避免过度认定与制度异化。
02
答:《指南》在驰名商标认定中引入诚实信用原则,旨在强化商标注册与使用的正当性要求。这一原则强调,企业申请驰名商标认定不得以恶意抢注、滥用认定程序或虚构事实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其核心在于,驰名商标的认定不仅是对品牌知名度的客观评价,更应体现对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的维护。因此,只有在真实使用、持续经营、无恶意行为的基础上,才可获得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该原则的落实有助于遏制“傍名牌”“囤商标”等不良现象,推动商标制度从“数量导向”向“质量导向”转变,真正实现对知名品牌的合法保护与市场健康发展的统一。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商法的核心准则,不仅体现了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伦理要求,更是规范各类市场行为的重要指引。该原则强调,所有市场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必须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前提。2014年7月3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应当秉持诚实信用原则,并对其主张的事实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在驰名商标认定的实践中,申请人通常需详尽陈述相关事实,并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这些内容成为监管部门判断其商标是否已具备驰名状态,以及被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存在混淆公众、误导消费者风险的关键依据。随着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深入推进,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领域联合惩戒已成为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在此背景下,强化当事人对陈述内容及证据真实、准确、完整性的责任,既是维护司法审查公正性的内在要求,也是推动诚信环境建设的必要举措。因此,一方面要求申请人在驰名商标保护中如实陈述、真实举证,另一方面明确对存在严重失信记录的主体,不再予以驰名商标认定,这正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落地生根的体现,彰显了法律对诚信行为的鼓励与对失信行为的约束。
03
《指南》在驰名商标认定的证据要求方面进行了优化与细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强调证据的关联性与证明力,要求提供的证据必须直接、充分地反映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二是扩大证据类型范围,不仅包括销售数据、广告投入、市场份额等传统证据,还认可网络舆情、社交媒体传播、行业奖项等新型传播效果证据;三是明确证据的时间跨度要求,强调需提供近三年内具有代表性的使用及宣传证据,以体现商标持续的驰名状态;四是强化证据真实性审查,要求提交的证据应具备可核实性,避免通过虚假或夸大宣传手段获取认定资格。整体上,新规更注重证据的客观性、时效性和综合判断,提升了驰名商标认定的科学性与公正性。
为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更加精准地契合当事人的实际经营场景,进一步便利其取证与证据提交,《指南》在驰名商标认定条款中对证据材料的接受范围进行了优化调整。此次修订明确接纳非传统经营模式及非传统传播渠道所形成的使用证明材料,并根据现实情况丰富了证据呈现形式。具体而言,除原有合同、发票、提货单、银行入账凭证、进出口单据等常规证据外,新增了网络电商平台销售记录、订单数据、用户评价等数字化商业痕迹作为有效使用证据。在评估商标的市场覆盖范围、销售网络布局及销售路径时,不再局限于传统门店、批发渠道,亦认可跨境电商、社交平台带货、直播销售等新兴模式的覆盖证明。对于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行业排名及各类推广活动材料,不仅涵盖报纸、电视、广播等传统媒体,还明确将微信公众号推文、短视频内容、社交媒体传播数据、网络舆情分析报告等新型传播形式纳入审查范畴。在纳税凭证方面,除税务部门出具的原始纳税证明及经公证的复印件外,还接受经公证的电子纳税清单打印件,充分适应信息化时代的证据形态变革,提升审查的科学性与适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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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南》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作出多项调整,值得关注的要点包括:一是明确驰名商标认定坚持“被动认定、个案认定”原则,不得主动宣传或用于广告宣传;二是细化驰名商标认定的证据标准,要求申请人提交的证据须具有针对性、连续性与证明力,尤其强调在争议案件中实际使用、市场知名度、持续时间等要素的充分举证;三是强化对恶意申请的审查,对借驰名商标认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加强规制;四是优化认定程序,明确法院与行政机关在认定标准和证据判断上的衔接机制。上述修改旨在规范驰名商标认定行为,防范制度滥用,切实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申请人及代理机构应据此调整证据策略与申报流程,确保合法合规推进相关申请。
答:《指南》本章节还存在三处修订,建议商标审查人员及相关从业人员予以重点关注。
一方面,新增了对已认定驰名商标在后续案件中继续给予保护的具体条款,明确了适用情形及所需证据材料要求。特别强调,驰名商标权利人申请再次保护时,必须提供证明该商标在先前认定驰名状态可延续至当前案件的相关证据,以确保驰名认定的连贯性与适用性。
二是结合实践,进一步细化了“翻译”他人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当系争商标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不同语种的文字进行表达,若该语种文字已与原驰名商标形成稳定对应关系,且被相关公众普遍认知、习惯使用,则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的“翻译”;此外,即使该文字表达本身并非直接对应,但若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其与他人驰名商标存在特定联系,亦应认定为“翻译”。
三是不再对“混淆”与“误导”作出明确区分,而是将相关情形整合表述,以更贴合商标审查与审理的实务需求。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