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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悦在起草委托合同时,针对该项目的评估目的——即国企A计划转让其持有的国企B公司9%的股权——在合同中表述为:“本次评估对象为被评估企业全体股东所享有的全部权益,评估范围涵盖该企业全部的资产与负债。”
赵明轩瞥了一眼合同,眉头微皱:“这样的安排实在不够公平。”
管悦表示:“虽然外部部分报告采用了这样的处理方式——在委托合同中明确评估对象为全部股东权益,最终结论则提示报告使用者需自行结合持股比例、控制权状况以及认缴与实缴资本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但我认为这种做法是合理且可接受的。”
答:
赵明轩看向管悦,轻声说道:
在实务操作中,确实存在将评估对象表述为“股东全部权益”以规避少数股权折价、控制权溢价以及认缴与实缴差异等问题的做法,此类方式在外部审计过程中有时未被深入追问。然而,我部门始终坚持评估对象须与经济行为实质严格匹配的原则,确保评估逻辑的严谨性与合规性。若遇特殊情况,必须提交部门技术委员会审议,以保障评估结论的科学性和公信力。
2. 在本案例中,从严格意义上讲,评估对象不应界定为股东全部权益。委托合同及评估报告中所明确的评估对象,必须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标的保持一致。若经济行为为转让标的公司9%的股权,则相应的评估对象也应精准限定为这9%的股权权益,而非企业整体股东权益。依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报告指南》(中评协〔2017〕42号)第15条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应对评估对象作出清晰、详尽的描述,采用文字表述与表格相结合的形式,准确界定评估范围。在企业价值评估中,报告应明确列示以下内容:(一)委托方所指定的评估对象及评估范围是否与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评估对象和范围完全一致;若存在不一致的情形,应详细说明差异的具体情况及原因,并阐明相关资产是否已接受审计,以及审计结论对评估工作的影响。
3. 从评估范围的角度来看,无论是针对9%的股东权益部分,还是整个股东权益的全面评估,其涵盖的范围均包含企业全部的资产与负债。这一原则在实践中并不存在矛盾。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第12号令)第16条规定: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对以下事项开展审查: (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是否已依法取得相应审批文件; (二)承担评估工作的机构是否持有有效的资质证书,且资质范围符合项目需求; (三)参与评估的专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有效期内执业;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定是否合理,评估结论的有效使用期限是否明确标注; (五)实际评估资产的范围是否与已批准经济行为文件中列示的资产范围完全相符; (六)所采用的评估方法和依据是否科学、合规,具有充分的合理性;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材料、财务账簿数据以及经营管理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八)整个评估流程是否严格遵循国家相关评估准则及规范要求; (九)参与评审的专家是否就评估结果及关键事项形成一致审查意见。
作者:高勐 栾广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