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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入股与无形资产资本金

#评估客堂 ·2025-08-24 20:44:14
《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明确指出:“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应当不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三十。”这实质上意味着,非货币形式的出资(如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所占比例最高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相较于此前《公司法》中规定的“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比例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此次调整显著提高了非货币出资的上限,赋予了股东在出资方式上更大的自主空间与灵活性。 这一变化不仅有利于吸引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密集型人才或资源出资,也极大拓展了初创企业特别是科技型企业的融资路径。与此同时,评估机构的业务需求随之大幅增加,尤其是在无形资产的价值认定、风险评估和合规审查等方面,其专业服务的重要性愈加凸显。 尽管非货币出资比例被放宽,法律仍坚持设定货币出资的最低门槛,禁止公司全部以非货币资产出资,其核心目的在于防控潜在风险:非货币资产价值受市场波动、技术迭代、政策变化等因素影响较大,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且在处置时往往难以快速变现。若公司资本全部由非流动性资产构成,将严重削弱其偿债能力,危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保留一定比例的货币出资,有助于保障公司资产的流动性与财务稳健性,切实维护交易安全与市场秩序。

技术入股本质上属于技术转让范畴,符合条件的可申请免征增值税。同时,在企业所得税层面,技术成果投资入股还享有多种税收优惠政策,包括分期纳税、递延纳税以及特殊性税务处理等,企业可根据自身情况择优选择其中一项实施,政策支持力度大、优惠力度显著,切实减轻企业税负。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的相关规定,纳税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以及与之直接相关的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可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但需要注意的是,若涉及技术咨询或技术服务部分申请免税优惠,其对应的收入必须与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的服务款项合并开具在同一张增值税发票上,方可符合免税条件。未在同一张发票上体现的,将无法适用该项免税政策。

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需履行备案程序,应提交技术转让或技术开发的书面合同,并向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申请认定。根据科技部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以技术出资形式签订的合同,可参照技术转让合同进行认定登记。完成认定后,纳税人应携带相关书面合同及科技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认定意见,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备查。

根据财税〔2014〕116号文件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3号的相关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时,其所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自投资协议正式生效且完成股权登记的年度起,分五年平均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申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举例来说,若某研究所在2017年4月将其拥有的专利技术用于对外投资,成立一家新公司,该专利的账面成本为50万元,经专业评估后作价300万元。据此,该项技术转让产生的应税所得为250万元(忽略相关税费影响)。根据现行税法规定,这笔所得可在2017年至2021年期间,分五年平均结转,每年确认50万元计入当年应纳税所得额,逐步履行纳税义务。 同时,税法还特别规定:若投资方在五年期限内转让该股权,将被视为放弃分期纳税的优惠政策。此时,未确认的剩余技术转让所得须在股权转让当年一次性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依法计算缴纳相关税款。这一安排旨在防止通过短期转让规避纳税义务,确保政策执行的公平性与连续性。

技术成果指的是由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用权利、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等构成的知识产权成果,以及其他经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具有技术价值的创新成果。

在适用递延纳税优惠政策时,投资企业可选择将技术成果投资入股的评估价值作为被投资企业账面入账依据,并在企业所得税前进行摊销扣除,从而实现税务筹划优化。以之前提到的例子为例,假设研究所在完成投资后,首次预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则该次投资当年无需立即缴纳税款。相应地,此次技术转让所确认的250万元所得可暂不征税,而是递延至未来实际发生股权转让行为时再行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从而有效缓解企业当期资金压力,实现税负的合理延后。

国家推出一系列税收优惠政策,核心目标是推动科技成果高效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然而,企业在实际应用中需结合自身财务状况进行精准评估与合理选择。例如,若企业存在以前年度未弥补的亏损,可灵活判断是否适用相关优惠,或选择分期纳税方式,确保在五年内完成亏损弥补,实现税务安排的最优解。而对于持续盈利的企业,则应优先考虑递延纳税政策,以有效缓解初期的税收压力,增强资金流动性。此外,若技术转让符合规定条件,还可申请享受特殊性税务重组政策,使得在以技术投资入股的当年暂不确认转让所得;或在转让当年进行企业所得税申报时,依法申请享受免税、减半征税等激励性待遇,从而最大化政策红利。

在资产未取得发票的情况下进行评估入账后,其计提的折旧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2008年第50号)第四条相关规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若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视同销售货物处理:(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进的货物用于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据此,资产投资单位须按照税法规定确认相应销售收入,依法开具增值税发票,并履行增值税的申报与缴纳义务。

在会计核算过程中,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7号——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的应用指南,当换出资产为存货时,应视同销售行为进行处理,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相关规定,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确认相应的收入。而资产评估则是在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时,为准确反映投入资产的市场价值所必需的程序,旨在合理确定该资产的公允价值,为投资定价提供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企业所拥有的各类资产,如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性资产以及存货等,其计税基础应以历史成本为准。

前款所述的历史成本,指的是企业在获取该项资产时实际支付的各项费用或支出。

由于出资企业未能提供相应发票,其相关折旧费用是否可在税前扣除,基于审慎性原则,我们认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主要依赖于收入总额与税前扣除项目的准确确认。而合法有效的票据凭证,尤其是税务发票,是核实收入与扣除项目的关键依据。因此,原则上所有税前扣除项目均须以合法、合规的凭证为支撑。若无法提供符合规定的凭证,相关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税务实践中所指的“合法凭证”并不仅限于税务机关监制的发票,例如企业按月发放的员工工资,虽无发票,但凭借工资发放清单、银行转账记录及劳动合同等资料,亦可视为合法有效凭证,予以认可。

在企业运营发展的过程中,外部融资往往是不可或缺的一环。然而,要顺利获得资金支持,首先需要对企业的实际实力进行全面的衡量。正是在这种需求背景下,资产评估应运而生,成为企业展示自身价值、增强融资信心的重要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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