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回购承诺作为企业并购交易中对赌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广泛应用于风险控制与交易促成之中。该条款通过赋予投资方在特定条件下要求回购股权的权利,有效缓释了投资风险,增强了并购交易的可操作性与双方信任基础。在诸多对赌安排中,股权回购机制因其明确的操作路径和较强的执行保障而尤为普遍。通常情况下,由标的公司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作为回购义务主体,向投资方作出承诺:一旦约定的业绩未达标、上市目标未能实现或其他预先设定的触发条件被激活,即按约定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本文即聚焦于此类由原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的股权回购承诺,在并购交易中的法律效力、实践问题及风险把控等维度展开探讨。在国有企业参与并购交易的过程中,其能否作为承诺方向投资方作出股权回购承诺,以及回购价格是否可直接通过特定公式进行约定(如所谓“债权式定价公式”),需结合现行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及国有资产管理要求综合判断。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32号)及《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企业债权投资管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国有企业在实施股权回购安排时,须严格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
首先,关于国有企业能否作出股权回购承诺:原则上,国有企业在符合其章程、内部决策程序及国资监管审批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回购义务主体与投资方签署回购协议。但需特别注意,此类安排不得变相形成对国有资本的不当承担或隐性债务,以免违反《地方政府债务管理条例》和金融监管关于“刚性兑付”的禁止性要求。
其次,回购价格的约定方式:虽然合同双方可在协商一致基础上设定回购价格,但“债权式定价公式”(如:本金+固定收益/年化利率+时间系数)尽管在实践中常见,但存在较大合规风险。此类定价模式可能被认定为变相承诺回报,涉嫌强化投资人的保本保收益预期,不符合私募股权投资“风险共担、收益共享”的基本属性,也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不得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
更为重要的是,当回购义务涉及国有资产时,回购价格必须经过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履行相应的备案或审批程序。若采用固定利率或预设利息机制,一旦未通过合理评估或未报请国资监管机构核准,可能被认定为损害国有资产利益,导致合同无效或被撤销。
因此,从合规角度出发,股权回购价格不宜以“债权式定价公式”等刚性、固定回报机制直接约定,而应结合企业经营状况、市场公允价值、业绩完成情况等动态因素,在保障国资安全的前提下,通过科学估值模型与市场化谈判机制确定合理水平。
综上,国有企业可基于合规程序作出股权回购承诺,但回购价格的约定必须避免陷入“类债权”结构,应以市场化、动态化、可验证的方式表达,才能兼顾投资安排的可行性与国资监管的合规性。承诺回购价格 = 投资方实际出资金额 × [1 + 投资年限 × 当期央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 - 投资期间累计已获得的分红金额 - 各次分红自派发日至回购日按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总和。国有企业实施股权回购,须严格遵守相关规定,履行必要的决策与审批流程。在投资方入股阶段,若国有企业需作出股权回购承诺,应积极争取在回购协议中加入“本合同自国有企业完成相应内部决策及外部审批程序后生效”等保障性条款,以确保程序合法合规。同时,股权回购协议中不宜明确具体回购价格,原则上国有企业仅可承诺按不低于评估值的金额进行回购,以防范国有资产流失风险,保障国有权益。(来源:嘉学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