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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简称“知识产权ABS”)作为资产证券化的一个重要分支,是指企业或权利人将所持有的知识产权在未来能够产生的稳定现金流进行打包整合,形成知识产权基础资产池,再通过特定的法律结构安排,实现资产池的隔离与转让,并结合信用增级措施,由专门设立的特殊目的载体(SPV)发行以这些知识产权未来收益为支持的证券化产品。在实际操作中,知识产权所衍生的现金流来源具有多元化特征,涵盖许可费、转让收益、使用费、广告分成、衍生品开发收入等多种形式,这也使得支撑证券化的基础资产在法律属性和形态上呈现出差异性。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制度环境,依据基础资产的具体构成与实现路径,知识产权ABS可进一步划分为两类主要模式:一类是以知识产权本身直接产生的现金流为基础的“直接证券化”;另一类则是依托于知识产权衍生的合同权益或收益权等间接形式进行运作的“间接证券化”。
知识产权直接证券化,即狭义上的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ABS),是指以知识产权所产生的现金流为主要偿付来源,通过特定目的载体(SPV)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金融工具。在此模式下,基础资产不仅包括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核心知识产权本身,还可拓展至以这些知识产权为依托所生成的各类权利形态——如已形成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所对应的债权,或未来可能实现的收益权与预期债权(例如未来三年内专利技术使用授权所带来的预期收益)。 在操作层面,发起机构将其持有的知识产权、相关合同债权,或具有未来现金流属性的收益权等资产转让给SPV,由SPV实现破产隔离并以此为基础设计和发行证券,向投资者募集资金。其中,若以已签署的知识产权许可合同为底座的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其债权债务关系在入池时已真实存在,具备可预见性;而若以未来收益权或尚未实现的许可授权作为基础资产,则其价值依赖于对未来市场表现、技术商业化前景及收益能力的合理评估与预测,体现了更强的资产前瞻性与估值不确定性。
知识产权间接证券化是一种将知识产权作为信用增级工具而非现金流核心来源的资产证券化模式,属于广义知识产权资产支持证券(ABS)的范畴。在此模式下,发起机构并非以知识产权未来产生的收益作为偿付证券本息的主要来源,而是将知识产权作为担保物,用于支持由金融机构发放的债权类融资。具体而言,金融机构向企业发放贷款,企业以自有知识产权作为质押物,形成一项以知识产权为担保的贷款债权或其他非标准化债权。该类债权随后被转让给特殊目的载体(SPV),并以此为基础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从本质上看,知识产权间接证券化更侧重于利用企业整体信用水平及知识产权的担保价值来增强融资信用,而非依赖知识产权本身持续创造经济收益的能力。因此,其基础资产本质上是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债权,而知识产权仅承担抵押担保功能,属于一种以知识产权为信用增信手段的债权融资证券化路径。该模式尤其适用于知识产权虽具价值但尚难以稳定产生现金流的企业,为其实现多元化融资提供了新路径。
截至目前,国内已发行的知识产权资产支持证券(ABS)中,以知识产权间接证券化为主的模式占据主导地位,其中以知识产权质押贷款形成的债权作为基础资产的产品发行规模最为突出,约占全部知识产权ABS总发行规模的近一半。其余产品则主要采取直接证券化路径,目前相对成熟的底层资产类型包括知识产权许可债权、知识产权融资租赁债权以及知识产权保理债权。尽管已有多个知识产权ABS项目成功发行,但从实践来看,真正以知识产权本身作为直接基础资产的案例极为罕见。 这一现象的根本原因在于,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在于基础资产能产生持续、可预测的现金流,而知识产权作为无形资产,本身并不天然具备稳定的现金流入能力。因此,当前的运作模式通常通过合同安排,将知识产权转化为具有明确现金流特征的债权形式,如许可使用费、租金或贷款本息等,从而满足证券化对资产可预测现金流的要求。 展望未来,笔者认为,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及金融工具持续完善背景下,通过法律手段将知识产权“转化”为现有债权或未来债权的模式,仍将是推动知识产权ABS发展的主要路径。这一模式不仅符合现行监管与市场接受度,也为知识产权的价值实现提供了切实可行的金融通道。
在国外的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ABS)实践中,已出现以未来产生的知识产权,或以该类知识产权所衍生的合同债权作为基础资产发行ABS产品的先例。例如,美国Paramount案中,证券化产品的还款来源即为未来电影完成制作后,在电影院上映或在电视频道播出所产生的一系列权利金收入。这种模式将尚未实际形成的知识产权及其未来收益纳入证券化架构,体现了对知识产权未来现金流价值的市场化认知。 然而,当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与监管政策尚未承认此类资产作为合规基础资产的可行性。依据《证券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子公司资产证券化业务管理规定》,基础资产需满足“权属清晰”和“可特定化”的基本要件。同时,中国证监会于2019年4月发布的《资产证券化监管问答三》进一步明确:未来经营性收入类资产证券化产品,其现金流来源必须依托于具备特许经营权或排他性垄断特征的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或权利。对于缺乏垄断性与排他性的未来经营性收入,尤其是尚未落地、未形成稳定收益模式的知识产权,因其现金流不确定性高、权利边界不明确,难以满足监管对现金流可预测性与法律稳定性要求,因而不被允许作为基础资产。 综上所述,现阶段尚未完成形成、缺乏排他性与垄断性特征的未来知识产权,尚不具备成为合格资产证券化基础资产的法律与监管基础。但伴随我国资本市场深化发展、知识产权价值评估体系逐步完善,以及市场对无形资产证券化探索的不断推进,未来不排除监管层在审慎评估的基础上,逐步开放对具备稳定收益预期的未来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的审批路径,推动更多创新型金融工具落地。
关于知识产权资产证券化(ABS)的各类模式及其核心构成要素的对比分析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