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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估客堂 ·2025-10-09 08:13:50
一、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发生的评估增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

一、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所引发的评估增值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时,必须对该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并以评估确认的价值作为投资的计价依据。然而,依据现行企业会计制度,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其入账价值应按照投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缴纳的相关税费确定。若交易中涉及补价的,换入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应按下列原则确认:支付补价的,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支付的补价以及相关税费之和作为入账金额;收到补价的,应将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扣除补价后,再加相关税费,确定换入资产的初始成本。

1. 对于收到补价的情况,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应确认的资产处置收益以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再减去所收到的补价后的金额,作为该项投资的初始入账成本。

2. 对于支付补价的情况,应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实际支付的补价以及应承担的相关税费,共同作为该项投资的初始入账成本。

在税法相关规定中,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行为在发生时,应视同两项独立的经济活动进行处理:一是将非货币性资产按照其公允价值视同销售;二是以该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因此,应将非货币性资产的公允价值或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应税所得。 若因该项视同销售产生的应纳税所得额较大,纳税人确有实际纳税困难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可将该所得作为递延性收入,在投资行为发生当年及之后连续不超过五个纳税年度内,均匀分摊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中,从而适当缓解纳税压力。 对于接受投资的企业,其取得的非货币性资产应以公允价值作为计税基础,并据此计算固定资产折旧或无形资产摊销。在后续经营过程中,按照税法规定依法计提的折旧、摊销费用,以及与之相关的成本、支出,经合规审核后可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税前扣除,确保税收政策的持续合理适用。


二、清产核资过程中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根据国务院相关要求,企业在开展清产核资或自行委托具备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会计处理上对评估增值的资产,应同时调增资产账面价值,并相应增加企业的资本公积科目,而不将其确认为当期损益或企业收益。这一处理方式体现了会计准则中对资产重估增值的谨慎性原则。同时,基于成本核算的需要,企业可对经评估增值部分的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或摊销方法计提相应的折旧或摊销费用,以合理分摊成本,确保财务信息的准确性和可持续性。

在税务处理方面,企业因资产评估所形成的增值,既不构成他人赠与,亦非企业实际实现的经营利润,更未被列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明确界定的应税收入范畴。因此,此类评估增值不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无需据此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资产计价与摊销方面,税法要求企业对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投资等各类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严格依据历史成本原则进行确定。当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或资本结构变更等重组事项时,若相关资产的隐含增值或损失已在税法上被认定为实现,此时可依据经法定评估确认后的公允价值作为该项资产的计税成本。 具体而言,只有在企业重组过程中,将非货币性资产视同以公允价值出售并进行分配,且按税法规定确认了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情况下,方可允许按照评估后的价值确定资产的计税基础,进而据此计提折旧并准予在税前扣除。 而在其他非重组情形下,包括正常经营过程中的资产计价,均必须遵循历史成本原则,即以取得资产时的实际支出作为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不得以评估增值部分调整计税成本。该原则旨在确保税基的稳定性和可操作性,防止因资产公允价值波动导致纳税义务的随意变动。


三、企业重组过程中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企业在进行合并、兼并或分立时,通常应以被合并方或被分立方资产的账面价值为基础,并加上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合并或分立后入账的价值依据。同时,合并或分立过程中涉及的资产应以公允价值作为入账计量的基础,以更真实地反映其经济实质。

在企业所得税处理中,通常应以资产的公允价值作为转让或处置的基础,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并依法缴纳相应税款;同时,接受方应以公允价值作为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然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若企业整体资产转让交易中,接受方支付的非股权支付额(包括现金、有价证券及其他资产)占其支付的股权票面价值(或股本账面价值)的比例不超过20%,且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转让方可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此时,接受方取得资产的计税成本应以转让方原账面净值为基础确定,不得依据评估价值进行调整。 自2003年1月1日起,该政策进一步优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的规定,对于支付现金等非股权支付额不超过所支付股权账面价值20%的情形,接受企业可按经评估确认的价值作为资产的计税基础,且该项价值可在税前扣除,无需进行纳税调整。 这一调整的政策依据在于:国税发〔2003〕45号文件明确指出,在符合国税发〔2000〕118号和国税发〔2000〕119号文件规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与分立等改组行为中,若接受方收到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则应将其所取得的非股权部分对应资产中包含的增值部分,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因此,此次政策修订旨在更加合理地反映资产价值变动,提升税收处理的灵活性与公平性,既保障国家税基不受侵蚀,又减轻企业合理重组中的税负负担,推动企业兼并重组的规范化与高效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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